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楊相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8月8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12×0.369×(4/12)=1,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12-1,244=8,868
原告加計工資4,381元及烤漆塗裝4,932元後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