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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禹彤 
被    告  陳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由被告親自騎乘系爭機車載原告至被告熟識之車行進行檢修,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車燈無法正常運作,除僅可以踩踏發動方式以外,於路途中多次自動熄火,且排氣管有噴黑煙狀況,抵達車行後,被告表示為單純接線問題,應可於當天修理完成及取車,並親自囑咐修車師傅系爭機車需更換之部位及修理方式,後續將再進行過戶程序,原告於同年7月16日依通知至車行準備取車並先支付修理費7,000元,不料於牽車時,系爭機車不僅無法正常發動,熄火後竟開始起火冒煙,車行緊急滅火,修車師傅表示系爭機車問題很大,須再進行更詳細之檢查,後來車行判斷該車狀況嚴重,大部分零件均有損壞問題,並非如被告所述之簡單整理即可騎乘,修車師傅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引擎早有問題,本次修理除置換部分零件外,將涉及引擎相關部位,花費較大,可能不符合效益,又因系爭機車尚未過戶予原告,請原告三思是否接續檢修或請被告出面看如何解決,被告於同年8月2日回覆可吸收修理費7,000元,並於同年8月3日表明將親自前往車行與修車師傅討論且可部分承擔系爭機車已發生及未來之修理費或更換其他改裝零件,或更換1台車給原告,詎被告嗣後未出面處理。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7,000元、原告掛號身心科之費用1,440元、慰撫金3,000元,共計31,4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價金2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已支付價金2萬元,但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有瑕疵,原告已支出修理費7,000元,系爭機車仍存在許多瑕疵,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合同、系爭機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第81至8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價金2萬元返還原告,
  暨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7,000元,共計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0元、慰撫金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系爭機車買賣遭被告騙取2萬元以來,對於人性不信任且因經濟壓力因素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加重憂鬱病情,支出掛號身心科之費用1,440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機車買賣糾紛,及原告曾於112年9月及10月間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精神上損害及其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1,440元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1,440元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1,440元、慰撫金3,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