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徐如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雖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觀諸該契約服務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顯見該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應為苗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