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曾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志摩昌彥變更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簡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龍江路100巷口,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簡雅玲在上述路口迴轉卻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撞擊其車輛,此時僅為輕微碰撞,其下車察看二車損傷均不嚴重,然簡雅玲卻在警察到場前自行移動承保車輛,過程中一直撞到其車保險桿,承保車輛才會傷得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明細、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迄111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7,840元(工資1,350元、烤漆3,600元、零件10,040元、拖吊2,85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4元(計算式:10,040元×1/10=1,004元),加計工資、烤漆、拖吊費用後為8,804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抗辯簡雅玲駕駛承保車輛迴轉,卻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撞擊其正在倒車之車輛,且簡雅玲於二車撞擊後,不當移動承保車輛導致損害擴大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承保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與二造觀看,二造就事故發生經過為「承保車輛在通過龍江路100 巷與龍江路交叉路口時往左轉,車頭正對全家便利商店大門,與正在倒車的被告車尾發生碰撞,雙方車速都很慢」一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由承保車輛左轉時車頭正對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一節,即可推知簡雅玲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致與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另承保車輛於警察到場時已然移動未保持原狀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如此被告抗辯簡雅玲於警察到場前自行移動承保車輛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車輛、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速均甚為緩慢一節,已如前述,如此承保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傷應非嚴重,然依車損照片,承保車輛之前保桿已然脫落(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此損害結果顯然與影像呈現之撞擊狀況不符,從而被告辯稱簡雅玲不當移動車輛導致損害擴大等語,即非無憑,是簡雅玲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承保車輛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承保車輛就事故過失責任應各半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02元(計算式:8,804×0.5=4,4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