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詹大德
被 告 黃浚閣
陳柏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仁愛路4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於大安區大安路1段135損壞汽車,要求賠償維修估價單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將訴外人王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再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王意元所有,王意元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修復費用為3萬7,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A車,故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ND-6838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系爭A車,然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萬7,000元,有負責維修系爭A車之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2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1/10=3,700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00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C車BBE-6055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甲○○過失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20%,被告甲○○僅須賠償80%,計2,960元(計算式:3,700元×80%=2,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7,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