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鄭珮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惟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