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鄭珮恩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因被盜用,電話費增加,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內部灌水。因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常打電話擾亂原告,故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被告返還專案費用7,961元,及被告多收之電話費7,159元,以上請求共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見其詳為說明,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另就原告系爭門號欠費事項,說明如下: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原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112年3月31日續約,並於同年9月17日申請換號為系爭門號,然原告就系爭門號,自112年11月該期帳單起即開始欠費,期間固有繳納112年12月該期帳單金額1,121元外,然原告仍因長期欠費,且經被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4月14日終止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原告就系爭門號之欠費合計共15,120元(含電信費7,159元及專案補貼款7,961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打電話對其騷擾,而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專案費用7,961元,及被告多收之電話費7,15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並未支付上開費用給被告等情,有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原告既未支付上開費用予被告,自無從請求返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