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200公尺中外車道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隨卷外放),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