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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李維浚 
被      告  廖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9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陳報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訂購其所經營「Routine Fitness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之三筆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若分別稱之,則依序為A、B、C課程),約定會費即買賣價款之分期總價依序為67,200元、33,600元、43,200元,皆分12期繳交,即分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每期應繳款5,600元、2,800元、3,600元。寰邦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可證。詎料,被告僅分別繳付5期、7期、7期,即未再繳付,已違反分期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健身業者將其對消費者之債權轉讓予融資公司,消費者再分期繳款予融資業者。系爭健身房自112年6月21日起即無預警倒閉,此時因系爭健身房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拒絕給付後續未提供服務之費用。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點,消費者得向融資公司主張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後續由雙方依使用期間及繳納情形,結算尚待支付或得免支付之金額,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寰邦公司訂購系爭課程,約定A、B、C課程之有效期限,分別為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111年11月8日至112年3月7日。會費即A、B、C課程之買賣價款,分期總價依序為67,200元、33,600元、43,200元,皆分12期繳交,即分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每期應繳款5,600元、2,800元、3,600元,系爭債權並已由寰邦公司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系爭健身房於112年6月20日無預警停業,被告就A、B、C課程僅分別繳付會費5期(28,000元)、7期(19,600元)、7期(25,200元),並於112年6月16日後未再繳付等情,有被告簽署之零卡申請分期表(上載有聲明暨同意事項、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即分期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健體課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電子新聞稿頁面截圖、會籍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令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45-155、79-83、97-107、111-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又雙務契約,則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
  ㈡經查,A、B、C課程之健體課程合約書分別記載,A課程有48堂、每堂課1,400元、課程有效期限6個月即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每月最少應使用8堂課;B課程有48堂、每堂課1,600元、課程有效期限6個月即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每月最少應使用8堂課;C課程有24堂、每堂課1,800元、課程有效期限4個月即111年11月8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最少應使用6堂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健體課程約定事項第5條、第17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了解所購買之健體課程,皆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並於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取消:若欲取消或改變預約課程時間,請於課程24小時前取消,24小時內無法做任何取消動作,該堂課程將視為放棄並進行扣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前開健體課程合約書已載明課程之有效期限,健體課程約定事項中亦已明示健體課程須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課程未於24小時內取消或改變預約即視為放棄等語可知,被告未於每月約定期限內使用之堂數應視同已使用,期限到期仍未使用之部分亦視同放棄。參以系爭健身房停業前,寰邦公司無何不能履行前開健體課程合約之情形,堪認被告有給付其於112年6月20日前所應完成之課程,即A課程40堂(計算式:5x8=40)、B課程48堂、C課程24堂之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對其就A、B、C課程僅分別繳付28,000元、19,600元、25,200元,並於112年6月16日後未再繳付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分期契約書第7條:「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之約定(見支令卷第10、12、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計算式:67,200x40/48-28,000=28,000)、14,000元(計算式:33,000-00000=14,000)、18,000元(計算式:43,200-25,200=18,000),共計60,000元(計算式:28,000+14,000+18,000),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堂數為原告自己按合約期間所計算,實際上被告未上那麼多堂課,要被告付清款項並不合理,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拒絕給付後續未提供服務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課程之健體課程合約書既皆約定:「就本人(即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如生爭議皆與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是否以其與寰邦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有疑義。何況,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系爭健身房停業前、健體課程合約書所載之課程有效期間內,以被告每月應完成之堂數乘上單堂價格、月份數,所計算出之價金,與系爭健身房停業後被告是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並無關聯。
  ㈣證人即被告之健身教練陳奕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課期間如果過了可以延展,我在合約還沒到期前,有親自帶被告到客服部辦理延展第一張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述與被告自陳:我第一張課程還沒上完,第二張合約根本沒有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再參諸系爭課程之課程有效期間,雖可知被告確曾延展C課程,然自健體課程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健體課程展延:甲方得於教練課程到期前30日內至本公司會員關係部上班時間以書面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最多以1堂課展延4日為限,並以展延1次為限。展延期間使用之課程不得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縱被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C課程展延之期限為何仍繫於被告所剩之堂數,被告就其尚未進行之堂數多寡及其因此能展延之課程期限為何等節,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所提「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點固規定:「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惟分期約定書第5條已載明:「申請人等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等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全部已到期之款項,並給付受讓人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依本約定書第7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支令卷第10、12、14頁),被告既未提出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自不得逕憑前開應記載事項免除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