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藍健翔
被 告 胡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停車場(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0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詠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劉詠心所有,劉詠心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07元【包含工資3萬3,000元及零件1萬9,507元(已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不爭執,但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因原告係於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先向左偏移,並將車頭回正準備倒車停車時,突然自系爭B車右側超車始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肇事。又因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萬4,392元(包含工資1萬6,432元及零件1萬7,960元),而於折舊後被告仍受有2萬6,022元之損害,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抵銷1萬8,216元(計算式:2萬6,022元×原告肇事責任70%=1萬8,2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於被告駕駛系爭B車準備倒車停車時,自系爭B車右側準備超車所致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0:00至0:06)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此時系爭B車後方有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而畫面左側則有一輛黑色訴外車輛停止於黃色網狀線上。(0:07至0:10)系爭B車緩慢向左前方轉彎後,隨即向右轉彎,而系爭A車則於畫面時間0分08秒自系爭B車後方向右前方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0:11)系爭A車準備自系爭B車右前方與訴外車輛左後方之間切入系爭B車前方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右前方轉彎,隨即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08時已自系爭B車後方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而系爭B車迄至0:11系爭A車準備自系爭B車右前方與訴外車輛左後方通過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右前方轉彎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向右轉彎,致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3,000元及零件4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1年7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711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1,711元(計算式:工資3萬3,000元+零件1萬8,711元=5萬1,711元)。
2、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原已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而在畫面時間0:07至0:10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左轉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而系爭A車於系爭B車在0:11右轉時,亦同時向左前方行駛準備自系爭B車與訴外車輛中間通過超越系爭B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緊隨系爭B車並準備超越系爭B車右側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B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2萬5,856元(計算式:5萬1,711元×50%=2萬5,85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被告因此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4,392元(包含工資1萬6,432元及零件1萬7,960元)之損害,而承保系爭B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以3萬4,392元修復系爭B車,並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該修復費用經折舊後,被告仍受有2萬6,022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經查,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6,432元及零件1萬7,96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至111年7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591元,則被告原得主張抵銷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6,023元(計算式:工資1萬6,432元+零件9,591元=2萬6,023元)。然以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就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應賠償金額應為1萬3,012元(計算式:2萬6,023元×50%=1萬3,0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萬5,856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3,012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2,844元(計算式:2萬5,856元-1萬3,012元=1萬2,8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8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2,8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844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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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0.369=15,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15,129=25,871
第2年折舊值 25,871×0.369×(9/12)=7,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71-7,160=18,71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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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0×0.369=6,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0-6,627=11,333
第2年折舊值 11,333×0.369×(5/12)=1,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3-1,742=9,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