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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謝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169元,及其中7萬3,813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169元,及其中7萬3,813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20萬6,293元,期間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繳付3,433元外,其餘每期繳付4,14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萬3,813元及遲延費1,356元,共7萬5,16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