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可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尤以本件原告為法人,縱然有公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議管轄約款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原告亦無主張該情。又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