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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祥即得皇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劉秉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劉秉祥即得皇企業社,係劉秉祥個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劉秉祥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