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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緻菱(即林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