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原      告  吳威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賢(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