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柯兆殷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5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元(包含:工資8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6,0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為被告倒車不慎所致且為主因,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紅線而禁止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無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有維修費用,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8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6,050元等情,業據提出專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4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106元(計算式:工資8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5,306元=8,106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8,10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林佳富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車輛撞擊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林佳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林佳富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674元(計算式:8,106元×70%=5,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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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369×(4/12)=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744=5,306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