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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