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阮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神岡區,目前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