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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