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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