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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蘇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44,249元未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