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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袁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9,282元(包含工資3,658元及烤漆1萬5,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在系爭路段停車後,再向前緩慢挪動時,輕微碰觸當時為靜止狀態之系爭A車,但當時警方至現場時,並未見系爭A車受有損傷,故被告否認系爭A車受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位在系爭A車之正後方,且車頭中間亦掛有牌照,倘系爭A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不可能僅於右後方保險桿受有垂直直條之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造成系爭A車受損,且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位在系爭A車之正後方,且車頭中間亦掛有牌照,故倘系爭A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不可能僅於右後方之保險桿受有垂直直條之傷痕云云。惟查,參諸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頁),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移動車輛之現場照片,而觀諸上開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5之照片顯示,系爭B車之左前車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呈現向左偏轉之情況,併參以被告陳稱事發當時其駕駛之系爭B車後方因有其他車輛,故當時其欲將系爭B車稍微往前挪移(見本院卷第65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A車右後車尾有部分銀色車漆遭擦撞而掉漆,並殘留黑色車漆之情形,且系爭B車之車身即為黑色(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有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後車尾發生輕微碰撞(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上,堪認系爭B車於挪移車位空間時車身方位應有稍略調整,故而與系爭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非碰撞系爭A車之正後方,並無違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車右後車尾之擦傷,係遭系爭B車擦撞所致,應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倘系爭A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不可能僅於右後方之保險桿受有垂直直條之傷痕云云。然查,因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係針對受損部位之重點放大拍攝,而該受損部位由系爭A車後方完整拍攝顯示時(見本院卷第59頁),即呈現輕微之兩處凹陷、掉漆之狀態,顯與被告所述,其輕微碰觸系爭A車而造成面與面之接觸後,可能產生之擦撞痕跡相符,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A車擦撞乙節應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9,282元(包含工資3,658元及烤漆1萬5,62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282元,應屬有據。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9,28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9,282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