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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被      告  雋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雋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電子簽收確認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嗣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892元,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簽收、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7,892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