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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王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359元(含電信費用2,78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598元及小額代收款5,98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元,及其中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元,及其中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