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蕭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