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340元【計算式:聲明2萬1,400元-勝訴9,060元=1萬2,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