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沈維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