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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沈維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在新竹縣竹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