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謝文生(謝陸之繼承人)
陳秀香(謝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繼承人謝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6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提示卻未獲清償。又謝陸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謝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原告起訴時,發票人即謝陸業已死亡,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謝陸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陸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