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池明樺
被 告 王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加利息,跟法院法律的所有費用全部加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為證,承諾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除於110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外,其餘每月清償3萬元。詎被告僅清償1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創業,且原告於被告清償10萬元時,曾同意被告不須償還剩餘之20萬元。嗣兩造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承諾償還原本剩餘之20萬元借款,惟因被告先行用以支付小孩之生活費,故被告尚欠4萬元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除於110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外,其餘每月清償3萬元,而被告迄今尚欠4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4萬元,惟辯稱原告有同意延緩清償期限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