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志摩昌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波及訴外人陳憲儒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致系爭D車受有損害,系爭D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衍如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99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84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往東進入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進中由訴外人胡佳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迴旋一圈,迴旋中,系爭B車前車頭與由訴外人李彥賢所駕駛於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再與由陳憲儒所駕駛於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D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B、C、D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衍如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D車修理費用47,99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D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D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D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959元、烤漆13,021元、零件20,01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D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11年6月24日止,已使用4年8個月,據此,系爭D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14,959元、烤漆13,02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D車修復費應為30,3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