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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3,65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因疫情致工作收入驟減,惟伊已盡力清償借款。又原告除對伊請求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回執、線上分行聯徵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3,6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影響收入,且已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意在督促借款人依約履行,亦有提醒借款人按期還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復參以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較法定週年利率5%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尚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