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胡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行經同路段辛亥路匝道附近,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龍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汧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5元,其中零件費用69,826元、烤漆9,006元、工資7,1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5頁)。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速很快,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照標線指示之行為,黃汧儕之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仍在線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仍打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偵查卷第51-52頁背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其仍在線內云云,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86,005元,其中零件費用69,826元、烤漆9,006元、工資7,173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31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81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共37,99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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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6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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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9,826×0.369=25,766元。
第二年折舊:(69,826-25,766)×0.369=16,258元。
第三年折舊:(69,826-25,766-16,258)×0.369×7/12=5,984元
。
折舊後殘值:69,826-25,766-16,258-5,984=21,8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