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鍾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止,遲至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36分由原告依約取回車輛。被告迄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460元、油資4,624元、遠通ETC通行費(含罰單及停車費)4,247元,以上合計22,3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含罰單及停車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