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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林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被告自111年6月7日11時6分起租後,至111年6月12日12時6分止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車輛租用,迄今尚未償付租金5,990元、油資2,666元、通行費及停車費1,315元、調度費3,000元,合計12,971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身分證、聯繫單、通行費計算項目及明細表、停車費代繳收據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