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陳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A、B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80元(包含系爭A門號1,908元、系爭B門號2,472元)及專案補償款9,717元(包含系爭A門號4,436元、系爭B門號5,281元),共計1萬4,097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97元,及其中4,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2日、101年2月23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A、B門號。又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4,380元(包含系爭A門號1,908元、系爭B門號2,472元)及專案補償款9,717元(包含系爭A門號4,436元、系爭B門號5,281元),共計1萬4,097元未清償。另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方案同意書、續約方案同意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4,380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被告辯稱電信費4,380元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二)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1、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經查,亞太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微上網手機續約方案-30個月」專案同事書記載:「…⑴本月租方案,相關優惠內容及專案補償款如下:…專案代碼:R1001。限選語音資費:月租費333元。限選數據資費:Smart Net 399月租費399元,合約期間優惠月租費為66元。網內語音:網內互打免費。網外語音費率:4.5元/分。網外贈送分鐘數30分鐘。數據資費國內行動傳輸服務:合約期間享1GB免費傳輸費,行動上網超過部分每KB為0.005元,最高收費上限為1250元。…合約期間:30個月。專案補償款:7000元。…4.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述〉×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3、是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專案補償款9,717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被告專案補貼款之應繳款日為10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則原告所受讓之補償款請求權至遲已於106年1月15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97元,及其中4,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