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64號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花錦銘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2元(烤漆16,702元、工資1,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002元(烤漆16,702元、工資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修復照片、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可認為均係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因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