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朱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美所有、訴外人李承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7元(含塗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錢櫃前為新北市警局同意計程在此排班,且劃了計程車排班點;被告車輛乘客上車開出排班點,並沒有開到快車道,是行駛在慢車道,且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台併排於排班點之計程車下乘客,擋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當時已過了警車且在慢車道上,並沒有影響快車道行駛的車子;跟被告車輛碰撞的系爭車輛是從四川路左轉館前東路慢車道,因有併排慢車道計程車下乘客,系爭車輛轉往快車道,過了併排計程車,又切入慢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撞到被告車輛葉子板、大燈燈殼,且將被告車輛保險桿往前撞開,及大燈底座拉壞;系爭車輛左轉時速度是有點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林麗美所有、李承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8,307元(含塗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市警交字第1134529853號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兩造復均不聲請送鑑定,被告並請求本院依現有卷證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本件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輛: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自可信本件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3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150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8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5元(計算式:9,150元×0.1=915元),加計塗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07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7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