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晏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因操作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521元(均為工資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導致發生車禍碰撞是另外一個路人阿伯,不是我,那個路人我不認識,是有一個路人阿伯從路邊站起來去扶我機車右邊的把手才造成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操作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則記載:「...B駕駛(按即被告)自述...迴轉上人行道準備停車,車輛未熄火找到空位準備停好時,一位坐在旁邊不詳A路人突然起身扶住車身右側其右手握住把手,車輛就往前衝出,其前車頭撞擊停在停車格內靜止狀態之C車(按即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肇事後不詳A路人沒有留在現場逕行離去。」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過程,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可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不詳A路人所造成之碰撞過程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操作不慎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2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