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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朱英石

被      告  賴東海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東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東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直接碰撞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及排氣管,該機車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0,24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共10,01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心生恐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750元,以上合計80,000元。又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賴東海,有監督管理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東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賓利公司則以:被告賓利公司只是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賴東海,賓利公司沒有違法,應該由賴東海負責。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東海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影本、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73至79、87至93頁)。而被告賴東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4月23日,已使用7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又依原告113年7月30日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7頁)所示,工資費用分別為130元、130元、130元、195元,共585元;而零件費用部分共39,84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4元(即39,840×10%=3,984),加計工資585元,合計4,569元,本件修理費用應以4,569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僅雖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共10,010元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本次車禍中並未受傷,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另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採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行所有,該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賴東海所駕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賓利公司名下,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03至109頁),且依前開合約書第1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賴東海)係屬於自備車靠行參與經營性質…」(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該輛係靠行賓利公司名下,則賓利公司接受賴東海靠行,並收取靠行費用,依上述說明,自應認賴東海係為賓利公司服勞務,而使賓利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