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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若兩造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服務,系爭契約延長至114年3月30日。詎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尚欠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8個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違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7,0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施工線材費5,743元,以上合計32,743元等情,有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