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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查,且開庭通知寄送桃園市中壢區為被告同居人收,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