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柯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寶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34元,其中鈑金1,000元、烤漆3,434元、零件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中興嘟嘟房)前停等前車進入停車塔,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後方,因前方平面停車場有車輛出場,被告配合倒車讓出車道供其通行,因現場空間不大,被告以低於時速10公里速度倒退後再前進回到原位,詎系爭車輛駕駛鄭寶蓮下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但被告於移動過程中並未感受到碰撞情形,且被告車輛車尾亦無碰撞痕跡,警方到場後聽取雙方說明,依雙方共識為「如鄭君車輛所受損傷係被告造成,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記載,是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依該停車場使用情形,駕駛人於排隊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車輛進出移動並隨時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鄭寶蓮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移動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移動過程中並未感受到碰撞情形,且被告車輛車尾亦無碰撞痕跡,警方到場後聽取雙方說明,依雙方共識為如鄭君車輛所受損傷係被告造成,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記載等語,然查本件為息事案件,警方到場處理,聽取兩造陳述後,於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其沿復興北路456號停車場入口前南往北欲倒車,其右後車尾與停等於復興北路456號停車場入口前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語,並於現場圖空白處記載「A車願理賠B車之車損,B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交由被告與鄭寶蓮簽名確認,衡情,若非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一事,被告何以在上開現場圖所載關於理賠之事項為簽名,是被告辯稱其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及鄭寶蓮與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34元,其中鈑金1,000元、烤漆3,434元、零件4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年9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0元(計算式:400元×1/10=4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4,47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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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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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