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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大溪區,現已遷移,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而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