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31元及遲延利息,係小額事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