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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31元及遲延利息,係小額事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