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9月2日上午2時40分返還車輛,原告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透過定位系統派員取回車輛,且取回車輛時缺漏車輛鑰匙,需重新配鎖,而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4,160元、油資3,007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596元、換鎖費(含磁扣)19,832元、營業損失4,900元,以上合計42,495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國都汽車永和服務廠維修零件明細表、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