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余顯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向東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第二車道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157巷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卿所有、賴克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3元(鈑金拆裝工資8,432元、烤漆工資31,5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直行車,系爭車輛是左轉車,所以伊才撞到系爭車輛。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車即伊願意負責B車車損,係因為伊沒遇過這種事,若是伊有肇事責任,伊願賠償,但嗣後想想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直承其係A車,並於載明「A車稱於上述時地行駛信義路沿第二車道欲右轉信義路157巷時,與後車B車信義路行駛第二車道直行發生碰撞受損B車倒地受傷而致車禍肇事。」、及「A車願意負責B車車損」等文字旁邊簽名(見本院卷第33、73頁),復於調查紀錄表中與賴克述均勾選:「兩造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並簽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已直承前開行駛時之過失,經本院詢及始泛稱:伊事後想想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未符,又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0,003元(全為鈑金及烤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合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因無零件更換,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003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