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陳氏玄妝 國內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原告計算零件維修折舊及過失比例(被告初判表2項肇事因素,原告主張占70%肇事責任),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為65,078元,零件部分46,778元折舊後,加計非零件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共計37,833元。37,833元乘以70%為26,483元(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