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嚴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1元,其中工資9,488元、烤漆11,293元、零件47,5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估價單交由被告確認實際維修金額是否正確,願於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361元,其中工資9,488元、烤漆11,293元、零件47,58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9-35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10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758元(計算式:47,580元×1/10=4,75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39元(計算式:9,488元+11,293元+4,758元=25,5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 |
|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