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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陳俐伃
            李怡萱  
被      告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87元,及其中新臺幣75,462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