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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訴外人林復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42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林復財於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生北路2段62巷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處向北左轉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沿新生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林復財於112年7月1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行駛新生北路2段62巷往東…我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才出來,我發現對方從右側快速過來我便停車,但對方左側仍碰撞我右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直行新生北路2段南向北至肇事路口時有稍減速再走,對方突然從新生北路2段62巷左轉出來,對方右前車頭撞到我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兩造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113頁、第119至149頁)顯示,事故前,林復財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生北路2段62巷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處,左轉新生北路2段往北方向,於其左轉過程中,適逢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新生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林復財駕駛系爭A車沿新生北路2段6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係新生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況其為轉彎車輛,遇沿新生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惟系爭A車右前車頭仍於上開路口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林復財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並無障礙物,應能發現欲左轉之系爭A車,且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仍達時速40公里,故而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林復財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統一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61,42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A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050元、烤漆6,688元、零件50,683元,衡以本件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 106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11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5,068元(計算式:50,683元÷10=5,068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4,050元、烤漆6,688元,故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80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林復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61元(計算式:15,806元×20%=3,16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